枣住建科设字〔2011〕14号
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建设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使用期间的沉降(变形)监控,有效解决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倾斜开裂等质量问题,防止恶性质量事故发生,提高全市建筑工程整体质量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8-2007)及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建筑工程沉降变形观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进行沉降观测的工程范围
1、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
2、软弱地基上的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物;
3、处理地基上的建筑物;
4、加层、扩建、抗震加固的建筑物,荷载增加较多时;
5、受邻近深基坑开挖施工影响或受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变化影响的建筑物;
6、受邻近地铁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影响的建筑物;
7、周边或内部有堆载的建筑物,可能产生较大附加沉降时;
8、采用新型地基处理或桩基施工工法、新型基础或新型结构的建筑物。
二、进行沉降观测的具体要求
(一)对新建的建筑物,沉降变形观测应从浇注基础开始或从完成基础底板施工时开始,进行连续、长期、系统的观测。
(二)需要积累建筑物沉降经验或进行工程反分析的工程,应设分层沉降观测点。
(三)沉降观测的周期和观测时间,应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8-2007)的规定。
(四)建筑物沉降变形观测在达到设计要求的沉降变形稳定标准后方可停止。沉降变形的稳定标准应按照《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8-2007)的规定,并应符合地基岩土条件、建筑物的体型、结构形式、基础类型、结构刚度和荷载分布以及差异沉降变形的协调与控制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五)沉降变形观测的水准基点,每一测区不应少于3个;对于小测区,当确认点位稳定可靠时可少于3个,但连同工作基点不得少于3个。水准基点的埋设及其他变形观测点的设置应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8-2007)的规定。
(六)建筑物沉降变形观测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应在建筑物沉降观测前,根据建筑物的重要性、使用要求、环境的影响及预估沉降量等因素,按《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8-2007)确定等级及精度要求。
(七)沉降观测可用精密水准或静力水准的方法进行。观测的仪器、方法、次数、限差等应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8-2007)的规定。
(八)沉降变形观测点的位置、数量和观测频次,应综合考虑岩土工程条件、变形特征、便于观测和不易遭到损坏等确定,并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1、建筑物的体型、结构形式、基础类型、结构刚度和荷载分布;
2、地基土质条件及其水平方向的变化;
3、可能发生差异沉降位置的两侧。
(九)观测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观测点可设置在地面以下或地面以上。
2、初始沉降观测点应埋设在基础底板上,随施工逐层向上引测至地面以上。引测点在基础底板上的投影位置宜与初始沉降观测点重合。
3、观测点的埋设高度应方便观测,并应考虑沉降的影响(不要因沉降而看不到观测点)。
4、应采取可靠保护措施,保证观测点在施工和使用期间不受到损坏或破坏。
5、对要求长期观测的建筑物,观测点宜设置在地面以下,以便于长期观测保护。
(十)沉降观测点位宜选设在下列位置:
1、建筑的四角、核心筒四角、大转角处及沿外墙每10~20m处或每隔2~3根柱基上;
2、高低层建筑、新旧建筑、纵横墙等交接处的两侧;
3、不同结构的分界处、建筑裂缝、后浇带和沉降缝的两侧、基础埋深相差悬殊处;
4、地质条件或地基条件有变化处,人工地基与天然地基分界处,地基局部加固处理处,填挖方分界处,及基础下掩埋的河、湖、沟、坑塘、暗浜等处的两侧;
5、对于宽度大于等于15m或小于15m而地质复杂以及膨胀土地区的建筑,应在承重内墙中部设内墙点,并在室内地面中心及四周设地面点;
6、框架结构建筑的每个或部分柱基上或沿纵横轴线上;
7、邻近堆置重物处、受振动有显著影响的部位;
8、筏形基础、箱型基础底板或接近基础的结构部分之四角处及其中部位置;
9、设计人员认为有必要监测的部位。
三、进行沉降观测控制的注意事项
(一)建筑工程沉降观测,除应按照本通知执行外,还须符合《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等的要求。
(二)凡应进行沉降观测的工程,其勘察单位须在岩土勘察报告中提出相关意见及建议;设计单位应在结构设计说明中对沉降观测点的布置、做法、观测时间等详细说明,且施工图中应有沉降观测点大样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沉降观测有关规范标准审查是否需要沉降观测、沉降观测的措施是否落实、是否正确,对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施工,并对现场观测工作予以配合;监理单位应把观测工作按照现行规范、标准、本文有关要求和已经确定的观测方案纳入监理内容,进行监理;各级质监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沉降观测过程的监管,并将沉降观测资料作为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必备资料,未按要求进行沉降观测或沉降观测数值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测量单位进行施工期间及竣工后的沉降观测工作。从事沉降观测的测量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测量资质,并在枣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沉降观测业务。测量单位测量人员须持证上岗。测量仪器和设备工具,须经国家认定的计量单位检定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测量单位应随时检查测量仪器精度变化,确保使用仪器满足施工精度要求。
(四)深基坑工程施工前,测量单位应根据有关地质资料,制定出相应的地面及周围建(构)筑物等沉降观测和基坑变形监测方案。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测量单位应严格按照监测方案进行沉降变形监测,为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监测数据与分析报告。
(五)当建筑沉降观测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测量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质监机构。同时应及时增加观测频次或调整变形测量方案:
1、变形量或变形速率出现异常变化;
2、变形量达到或超出预警值;
3、周边或开挖面出现塌陷、滑坡;
4、建筑本身、周边建筑及地表出现异常;
5、由于地震、暴雨、冻融等自然灾害引起的其他变形异常情况。
(六)测量单位应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及时向委托方提交沉降观测相应的阶段性成果和综合成果,测量单位对工程沉降观测结果负责。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录入:2011/6/20 10:34:12 点击:4781